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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网页设计维权案例(热门3篇)

网页设计维权案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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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设计维权案例 第2篇

靠索赔牟利不应支持

在确定了这一批量诉讼维权案件的性质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加大了对下级法院的调研指导力度。决定区分网站经营主体及建站主体,分类确定了不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整体适度调低了一审法院的判赔额,引导这家软件公司溯源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原告某软件公司这种以不当经营方式诱发大批量“侵权”并试图通过索赔牟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全国各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相关的判决。被起诉的网站经营主体和建站公司在意识到自身存在的侵权行为具有可责性的同时,这家提起批量诉讼的软件公司也接受和认可了裁判规则。

网页设计维权案例 第3篇

法官  黄颖慧

一、网页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当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

网页是网站构成的基本元素,通常由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等元素组成,承载着各种可视化信息及实用性功能。无可否认,网站页面的设计与制作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付出智力劳动,因此一个设计成型的网页界面应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但是,从著作权法意义上看,并非所有智力成果都能构成作品。

二、在仅取得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无权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具体到著作权侵权纠纷,有权起诉的主体应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人。

对于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相关权利的主体,固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授权作品相应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仅取得诉权等程序性权利而未获得实体权利的主体,由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未损害其任何实质性权利,此时不能认为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类主体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中,从H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来看,虽有约定“将‘h图案’美术作品授权给A公司使用”,但授权内容并没有包含授予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列举的委托事项也是关于采取不同手段进行维权的约定。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予支持,认定其无权对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专家点评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牵涉网站网页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理解与判断等问题。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问题。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准确提炼争议焦点、确定庭审重点的基础上,对案涉网页是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值得关注。

a网站中的数个页面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是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原告主张a网站网页是由其公司员工集体构思、共同创作,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完成,并出示了贵州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其对a网站网页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在认定某一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从《著作权法》出发,具体判断该智力成果是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某一智力成果是否在版权局进行登记对判断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广州互联网法院在面对这一争议焦点时展现出了清晰和敏锐的思路,不仅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解读,更从法律程序、法律适用多个维度全面评估,值得赞扬和肯定。

一般而言,网站网页在设计时必然会以实现网页的操作功能为基本目标,使用公有领域的概念或常识性表达也属正常。但这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网站网页无法体现美学上的独特的、个性化的表达。假设网页的设计者将上述各元素以特定方式组合,这种组合对颜色、内容的选择及布局编排能体现设计者独特构思,也确给用户(体验者)以视觉美学体验和深刻感受的,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创作案涉网页时经由公司员工集体构思、共同创作,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完成,但在证明其案涉网页独创性的直接理据方面并未成功说服法官,案涉网页构成美术作品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当事人在进行相关诉讼时应当高度重视作品的独创性要件的证明,而不是完全依靠制作过程来作出说明,并加强自身举证能力,为诉请提供充分的理据支撑。

此外,在“原告是否有权对'h图案’主张享有著作权”这一争议焦点中。结合原告可以在其网页网站中使用“h图案”美术作品图案以及存在《授权委托协议》的事实来看,H公司与原告间或许存在实际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但由于二者的《授权委托协议》中对授权内容约定模糊,最终导致原告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这提醒相关主体在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时,需要高度注意合同中有关授权的条款是否明确清晰,合同中应详细载明著作权许可的类型以及授权的权利内容等,加强知识产权合同的专业与全面的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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